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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游泳、跳水、水球、花样游泳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2004-03-29 10:41:4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时期我国游泳(跳水、水球、花样游泳)事业的发展,同时加强对游泳、跳水、水球、花样游泳运动员的规范化管理,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体竞字[2003]82号),根据我国游泳、跳水、水球、花样游泳项目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注    册 
 
第二条  游泳、跳水、水球、花样游泳运动员参加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以及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为“游泳中心”)主办的全国单项比赛或经游泳中心批准举办的区域性比赛,应代表具有注册代表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为“单位”)进行注册。

第三条  各省一级以下的城市、单项运动学校,经省一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推荐,报游泳中心批准,可以作为单独注册单位。注册证是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的唯一有效证件。

第四条  在省一级单位注册的运动员,可以代表其注册单位或其注册单位范围内的下一级城市或单项运动学校参加全国单项比赛;在省一级以下的城市、单项运动学校注册的运动员,可以代表其注册单位或其注册单位所属的省一级单位参加全国单项比赛。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经过当地省一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体协同意并推荐,经游泳中心批准的各高等院校、俱乐部,可以成为单独注册单位,单独注册、单独组队参加全国单项比赛。

第六条  在省一级或省一级以下单位注册的运动员,如要参加全国高等院校、俱乐部比赛,须经其所属省一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游泳中心批准,可以代表相应的高等院校或俱乐部进行双重注册。

第七条  双重注册的运动员在参加全国单项比赛时,只能代表其所属的省一级单位或省一级以下的城市或单项运动学校参赛。

第八条  一名运动员在一个注册年度内只能代表一个单位参加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全国单项比赛。在办理年度注册手续时,必须明确运动员当年参赛的代表单位。参加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综合性运动会,各注册单位应按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规定执行。

第九条  境外中国籍运动员的注册,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与之签订代表资格协议的单位到游泳中心进行注册。

第十条  参加全国单项比赛的高等院校或俱乐部,与其它注册单位之间可以进行运动员交流,具体办法执行国家体育总局和游泳中心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运动员注册分为优秀运动队运动员和业余运动员两种。优秀运动队运动员不得参加业余性质的比赛,业余运动员可按各单项规程规定参加比赛。

第十二条  业余运动员的注册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处罚与裁决

第十三条  在运动员的代表资格出现争议时,由游泳中心依据注册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职能部门裁决。国家体育总局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争议期间,经游泳中心批准,运动员可以个人名义参赛。

第十四条  运动员在注册和确认时出现年龄不一致,则按最大年龄注册登记。已注册的游泳运动员如需更改姓名,必须向游泳中心书面说明情况,否则将停止注册资格1—4年。

第十五条  游泳运动员在注册时必须提供由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签名的反兴奋剂保证书。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有关规定受到停赛处罚的运动员,在处罚期内,如继续从事训练,每年应按规定进行注册确认。如需继续参赛,须在处罚期满前一年按规定办理重新注册。

第十七条  已获得注册资格的单位,如果连续两年未办理注册手续,将被视为自行放弃其注册单位资格。

第十八条  各注册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体育总局和游泳中心的有关规定,因违反规定被停止注册资格的单位,其运动员与该单位签订的代表资格协议自动失效,运动员可自主选择新的注册单位进行注册和参赛。

第十九条  跳水项目办理了年度注册手续的单位,在当年必须以注册单位名义组队参加至少一次全国单项比赛。否则,第二年将自费参加全国单项比赛。如果该单位连续两年未能组队参赛,第三年将取消其单独注册、单独组队参赛的资格。

第二十条  各单位可以合作联合培养运动员,但合作单位之间必须签订联合培养协议,报游泳中心备案,并严格执行协议内容,保证运动员的正常注册和参赛。

第二十一条  合作单位之间,代培方必须尊重运动员所属单位的意愿,严格禁止以各种理由阻碍运动员代表所属单位注册和参赛。未经所属单位许可,代培方不得将运动员交流给第三方。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注册运动员应服从游泳中心的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如发生不参加游泳中心指派的出访和备战重大赛事的集训,游泳中心将根据总局的有关规定取消其参加全运会、城运会或其它赛事的资格,对于情况特别严重者,将取消其单位的注册和参赛资格。

第二十三条  注册单位应加强对运动员的管理,及时在游泳中心进行注册。严格禁止其所属运动员(含在役未注册运动员)在没有得到注册单位及游泳中心批准的情况下,与国(境)外任何单位(包括协会、俱乐部和中介公司等)签署从事训练、竞赛活动的协议。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中国游泳协会。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凡原游泳中心(中国游泳协会)的文件与本办法不相符合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是本实施细则与《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不相符的,按《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执行。